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號
原 告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明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即舖位-舊舖9號)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8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雲林縣元長鄉公有零售
市場店鋪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公有零售市
場鋪號(舊)09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114
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20元,水、電
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並約定被告應自行經營,不得
轉租、分租,若被告於使用屆滿,延不遷出市場交還店舗位
或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辦理,經催告後,與連
帶保證人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其餘未約定事項則依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或相關法令辦理。詎被告於租約期間,竟將系爭房
屋轉租予訴外人吳俊宏,經原告派員實際訪查屬實,原告遂
分别於113年3月11日、同年7月1日、同年9月11日分別以元
鄉建字第113070007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等函文,要求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10月10日前改善,若無違反規定,請提出書面說明並檢附無
違反之書面相關資料。然被告皆未有任何回應,原告遂於同
年10月21日以元鄉建字第1130700346號函,向被告表示於同
年10月31日24時廢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終止系
爭租約,收回店舗,並訂於次日即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辦理
點交,而被告接獲該函文後,始於同年月7日來函提出訴外
人吳俊宏為其受僱人等資料,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簽名均
為同色筆跡,且一開始即已預知日後之出勤營業日期及時間
,應為事後補製之資料,亦與原告派員查訪之實際狀況不符
。故原告復於同年11月21日去函被告,通知於同年11月30日
24時廢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終止系爭租約,收
回店舗,另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辦理點交,惟被告於
是日仍不予點交,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43
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訴外人吳俊宏是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水費及 電費也都是被告所繳納,被告並沒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雲林 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其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雲林縣○○鄉○○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投遞記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稿)及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投遞記要、雲林縣○○鄉○○00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投遞記要、被告113年11月7日祥字第2024110701號函及所附 17號店舖薪資給付證明、17號出勤紀錄表、勞工吳俊宏之資 料、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 其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元長鄉 公有零售市場勘查點交紀錄、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查訪錄音光碟及其部分譯文、系爭房屋之照片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41頁、第79至86頁、第89至91頁、卷末民事證 件存置袋),而被告除否認有轉租他人之違反系爭租約情形 外,對於其他事實並未爭執,是除被告所否認之部分外,其 餘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吳俊宏 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⒈依被告 上開函文所提出之17號店舖薪資給付證明及17號出勤紀錄表 ,除訴外人吳俊宏之簽名外,其餘日期、薪資所得、出勤日 期、出勤時間等資料皆以電腦一次打印完成,顯然是事後一 次製作完成,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已難認其為真實;⒉又依 上開17號出勤紀錄表所載,113年8月15日至17日、113年8月 22日、113年8月30日至31日顯然重複簽名(見本案卷第26至 27頁),亦證該出勤紀錄表為不實;⒊且證人吳俊宏已到庭 具結證述:我是自113年農曆年後開始,以每月7,000元向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蔡麗卿承租系爭房屋攤位使用至今,被告 提出的出勤紀錄表及薪資給付證明是因市場地方的人情而幫 忙被告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130至133頁)。由上足認被告 確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證人吳俊宏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分租」。另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擅自將攤(鋪)位轉讓 、轉租或分租者,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 (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店舖轉租予訴外人吳俊宏,並經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11 日、同年7月1日、同年9月11日分別發函予被告限期改善, 惟被告逾期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又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元鄉建字第113001261 3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24時廢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店舖之使用權,並終止契約,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 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 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本件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11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起即已 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 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月租金1,820元認定之。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2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 旅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