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4年度,144號
HUEV,114,虎小,144,202505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鄧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舜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嗣因原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為由,而以113
年度偵字第5764號、第8578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應負民事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按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乏事證可
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