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247號
HLEV,114,花補,24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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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潘信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凱珍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4日內陳報補正以下事項,逾期駁回
起訴。
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右側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
㈡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朱凱珍卓慶生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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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