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240號
HLEV,114,花補,240,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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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穎祿
訴訟代理人 林俊見
被 告 賴家

法定代理人 曾秋華
賴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5
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姓名更正為「林穎祿」、被
姓名更正為「賴家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114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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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