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9,278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9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契約略以:「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
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
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拒不清償,依前揭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齊,債務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嗣OO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惟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申請書上面的名字看起來是伊簽的沒有錯,但是 否有這筆借款伊不記得了,伊在94年間確實係於OO局任職無 誤,伊欠錢應該還,但要等伊出監等語為辯。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OO現金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之影本為證。被告就申請書上簽名真正並不爭執,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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