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02號
HLEV,114,花簡,2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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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郭勝雄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434元。若僅欲請求機車維修費15,300元,則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逾期均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機
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倘非該刑事案件之審理認定範圍,原告不得
就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就非該刑事案件審理認定範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該部
分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
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次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
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56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定。是於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被害人之獨立
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即非屬直接被害人
遺產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中,關於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部分及機車修理費15,300元部分(若原告主張車牌
碼000-000號機車係原告所有),乃原告之固有權利,並非
繼受被繼承陳○英權利,故此部分原告本人仍得請求(
喪葬費179,20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撤回在案),然因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僅對被害人成立過失
傷害犯罪事實,原告上開請求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補繳裁判費義務,爰
限期命原告等人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開請求部分之訴。又被告已抗辯陳○英自然死亡,與本 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建請原告審酌後再決定是否繳納上開裁 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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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