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廖虹脇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948元,及其中新臺幣245,30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20,402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同事,民國110年間,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
貸,原告雖考量自己亦無甚資力,惟基於同事情誼仍願協助
籌款。原告乃先向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向OOOO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申請紓困貸款100,000元
,再將貸得款項轉借予被告。
㈡就OO銀行之信用貸款310,000元,其中300,000元部分,原告
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
,000元至被告OO國際商業銀行OO分行帳戶,並直接交付120,
000元現金予被告,兩造間並約定此部分借款以週年利率12.
78%計算,被告應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給付原告5,602元,至到期日則應將所剩餘本息全部
清償,另10,000元部分,因尚有開辦費、信用查詢費、系統
作業費等手續費用共9,000元,故兩造間係合意由原告代為
清償開辦費等9,000元手續費用;就OO銀行之紓困貸款100,0
00元部分,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匯款42
,000元、50,000元至前開被告OO銀行帳戶,而剩餘8,000元
之部分則亦為被告所借款項,利息部分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
1.845%計算,被告應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400元,到期日則應全部清償剩餘本
息。另兩造間就上揭二筆借款契約皆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
約攤還本息,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惟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16日,依被告各期還款情形,則就3
10,000元之借款部分,因被告已清償173,473元(包括本金
:63,691元、利息:109,782元),故尚積欠原告404,012元
(計算式:本金300,000元+利息268,485元+開辦費等9,000
元-173,473元=404,012元);就100,000元借款部分,因被
告已清償84,604元(包括本金:79,598元、利息:5,006元
),故尚積欠原告20,936元(計算式:本金100,000元+利息
5,540元-84,604元=20,936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424,9
48元。又被告上揭已清償173,473元、84,604元金額中其中
清償本金部分分別為63,691元、79,598元,是本件被告二筆
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分別為245,309元(計算式:000000-00,6
91+9,000手續費=245,309)、20,402元(計算式:100,000-
79,598=20,402)。原告並於113年6月15日分別以OO郵局存
證號碼0000**、0000**存證信函,定30日之期間向被告為請
求還款之催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二份、原告向OO銀行 、OOOO銀行貸款明細、匯款予被告之資料、被告OO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兩造LINE對話、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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