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俊杰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仁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
14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