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兼送達代收
人 謝子涵
被 告 黃睿豐
訴訟代理人 以雍.菈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彥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2 22.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撞及江彥暘所所駕駛之BPJ-2022號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89,126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估價單、發票、維修明 細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爰依保險 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行計算折舊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肇責部分請求送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並主張 應計算折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卷內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卷可稽。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本院檢視系爭車禍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清晰可見被告向左側變換車道時,並未提前顯示 燈光或手勢,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乃勘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為零件40,650元及工資48,476 元,合計支出89,126元,有維修明細表暨發票(卷23-28頁 )在卷可證。上開車輛係2021年11月出廠(卷29頁),至事 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已使用12個月,其零件更新部分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50÷(5+1)≒6,77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650-6,775) ×1/5×(1+0/12 )≒6,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650-6,775=33,875】,加上不 須折舊之工資48,476元,合計82,351元,故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為82,351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 74,1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人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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