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徐家翔
被 告 莊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53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0號勝安宮走廊長椅上,發現原告遺失之手機1
支(品牌:SAMSUNG,型號:S21+5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8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將原告之手機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
開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決被告犯侵
占遺失物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5頁)
,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未取走原告之手機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
證,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對於其前開犯行經本院
判決其犯侵占遺失物罪無意見,並未對該案上訴等語(見花
小卷第30頁),則其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侵占之手機原價為18,000元,係其於110
年間購入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花小卷第30頁),則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手機之原價、其
已使用之時間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10,8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