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謝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且無爭執事項
,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 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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