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劉崇瑞
王乃玉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1,1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牛○農畜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 汽車於112年6月8日8時許,由被告邱偉豪駕駛,行經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路口處,因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達中心處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 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陳 ○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陳○虎受傷 ,被告既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肇事,自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113年1月3日給付 被害人陳○虎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所申請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71,140元;又被害人陳○虎再次向 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被 害人殘廢給付保險金計2,00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給付費用 彙整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4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 (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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