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31號
HLEV,114,花原簡,3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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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筱薇
訴訟代理人 吳彥霖
被 告 沈約平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內飼養犬隻1
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
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
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
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拴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系爭犬隻躍過隔板衝向原告,原告因受咬傷,而
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2,924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4,087元、精
神慰撫金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17,349元、輔具475元均不爭執,然原
告住院期間入住最高等級之單人病房並無必要性,病房費差
額35,1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就醫期間均有領取足額
薪資,既無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於
事發後曾委託前妻向原告表示在合理範圍內願意賠償原告之
損失,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系爭犬隻甫出生即住進被告家中
,已經和被告一家人生活15年,如果會有攻擊小孩之情事早
已送走,本件事故後,被告嘗試用鐵鍊拴住系爭犬隻,但其
一直吠叫影響鄰居,嘗試無效後已將系爭犬隻送往其他親屬
照顧,避免意外再次發生,被告已竭力彌補,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約束系爭犬隻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349元、輔具475元,經核屬實且有必要
性,且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因花蓮慈濟醫院告知健保病床已滿,僅剩單人病
房,住院之安排有必要性等語,此主張對於原告有利,原告
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以健保身
分就醫,在必要醫療範圍內,選擇健保床位應已足,尚難依
卷內資料認定原告因無健保床位可選住而有支出病房費差額
之必要性。
 ㈣原告另主張受傷期間造成無法正常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
4,087元等語,然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3、4月薪資單(附民
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均有領取該月分
足額薪資,並無因病請假而有扣薪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既無
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對於
生活上造成不便,且傷口甚深,需要長期照護以復原,堪
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
併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
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無端遭到系爭犬隻攻擊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824元(計算式:17,349+475+
80,000=97,824),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㈦本件事故起因係被告未約束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系爭犬隻
無端攻擊並咬傷原告,而導致本件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被告應負全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5日(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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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