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梁祖即契合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坐落花
蓮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專任
期間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3%。被告於114年3月4日以激動方式表明若不解除契
約,將面臨無法生活等情緒性舉動,令原告信以為真,兩造
於該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翌日
即114年3月5日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並非
專任期間由原告接觸之潛在買方,被告此舉藉以規避支付佣
金,另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款,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
金即委託總價格4%。系爭房地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
0萬元,服務報酬為195,000元、違約金260,000元。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
專任委託原告銷售,委託銷售總價格為686萬元,期間自113
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
按買賣成交總價格3%支付原告服務報酬,而『委託期間內』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委託人
自行將本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
應支付委託總價格4%作為違約金」等事項,然兩造於114年3
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經兩造書面簽立在案(本院卷
第25頁),亦為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自114年3月4日起對
於系爭房地已無銷售之義務與權利,則系爭房地縱然於114
年3月5日出售予第三人,顯與原告無任何關聯性,亦難認被
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與違約金,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