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劉淑如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期
間合計6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治療、住院,積
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7,421元。迭經原告催討無
果,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醫療費欠款明細表(0000000~0000000)、催
繳書函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