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睿杰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玉原簡
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
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
,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
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