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324號
HLEV,113,花簡,32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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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陳燕玲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黃啓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執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
卷第13頁),伊係向訴外人陳○介借款,伊簽發系爭本票予陳
○介,惟陳○介嗣未將借貸之金額交付原告(卷第79頁),爰
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利息不存在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原
告則為○○公司之會計,吳○洲及原告前因○○公司需資金周轉
,遂由吳○洲代表○○公司簽發發票人為○○公司、付款人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
號A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20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與
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均為112年6月20日)之系爭本票,並
於112年6月至7月間交付陳○介作為委託陳○介向他人借款之
擔保,嗣經陳○介持上開2紙票據(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
向被告票貼借貸20萬元。然嗣因陳○介遲未將其受託向被告
借得之款項交付吳○洲及原告,吳○洲及原告為達止付之目的
,竟共同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
22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
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填載系
爭支票係「112年5月某日交付陳○介,但有要求陳○介歸還,
陳○介未歸還,告知票據遺失」等語,謊報系爭支票遺失
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因○○公司及原告屆
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被告乃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關提示付款
並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乃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誣告案件審理中移送
併辦。惟因本院上開刑事另案審理後認吳○洲及原告至遲於1
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知其等不實申報系爭支票遺
失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經檢、警偵查,其等於遭檢、警
查獲後之113年2月22日復不實申報系爭支票遺失,顯係另行
起意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誣告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從而諭知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此即再以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6406、6407、6408號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正當之法律原因,乃毋
庸置疑。
 ㈡綜上,原告明知其與吳○洲係因○○公司資金周轉之故,委託陳
○介持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向被告票貼借款,竟僅因其等與
陳○介間之內部爭議,不僅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誣指不特定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復編造不實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妄圖藉此不當手段規避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發票人責
任,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
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向陳○介金錢借貸,惟陳○
未將借貸之金額交付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已
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原告所指定之陳○介等語,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
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核
諸前揭說明,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
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向
陳○介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陳○介,並非向被告借款,是依
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
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陳○介乙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
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㈢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
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
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
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
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明。審酌民間借款實務上常見同時簽
發本票及支票向他人票貼之情形,考量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相同,票面金額亦均為20萬元,堪認被
告所辯: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係屬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同一筆
借款(即20萬元)等語,應非無稽。復審酌證人陳○介在吳○
洲及原告所涉前開刑事誣告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卷第87-13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原告借貸之20萬元款項交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陳○介,故
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向被告借
款,且被告已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原告所指定之陳○介等語
,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2年5月18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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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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