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朱秀娟
被 告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高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5日,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照門
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全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投資虛擬貨幣」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11日15時57、5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並旋遭轉出,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出系爭帳戶後,不清楚該帳戶之資金流向
,且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40頁),而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清楚該帳戶之資金流向,且未實際取得任
何金錢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
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