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3年度,627號
HLEV,113,花小,62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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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7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田曉珊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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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