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9號
原 告 何云慈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黃守烽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林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2年度原交附民
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羿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0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守烽就第1項命被告林羿伶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28,9
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林羿伶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羿伶如以新臺幣769,0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守烽如以新臺幣128,9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48,390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民國111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53,318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羿伶於111年8月2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
二街(下稱明義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被告黃守烽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建國路2段(下稱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當日2時
51分許,被告林羿伶與黃守烽各自行駛明義二街與建國路之
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林羿伶應注意其所行進之
明義二街為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行至上揭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黃守烽亦應注意其所
行進之建國路為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其行至上揭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林羿
伶、黃守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即此
,貿然行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造成伊受有右足第三至五趾開放性骨折、脫襪性創傷、右
足第五趾於掌趾關節截趾、第四趾於近端趾間關節截趾及第
三趾於遠端趾間關節截趾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受有共計1,053,318元之損害(註:以下金額加總後為1,05
3,348元,惟原告僅主張1,053,318元,見本院卷第225頁)
,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1,920元。
⒉醫材費用34,497元。
⒊看護費用168,0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伊受傷後需專人照
顧10週(計算式:10週×每週7日=7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4
00元計算,共請求168,000元(計算式:2,400×70日=168,00
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553,443元:伊因本件事故導致右足第三、四、
五趾截趾等傷害,經醫院鑑定結果,伊之勞動能力減損6%,
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受應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因伊勞動能力減損6%,以大學畢業
生112年之平均起薪每月33,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
3,443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系爭傷勢對伊生活造成不便,且伊
案發時尚屬年輕即遭遇本件車禍,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⒍伊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64,512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
228頁)。
⒎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前已分別給付伊300,000元、200,000元
,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228頁)。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53,318元,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守烽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61,920元,不爭執。
⒉醫材費用34,49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168,000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553,443元:應以案發時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
5,25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大學畢業生112年之
平均起薪每月33,000元計算。對於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6%無意見。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請求法院酌減。
⒍原告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64,512元,應予扣除。
⒎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前已分別給付原告300,000元、200,000
元,應予扣除。
⒏被告林羿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故被告林羿伶為原告之
使用人,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264-266頁)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羿伶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161,920元,不爭執。
⒉醫材費用34,49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168,000元:伊認為原告僅需專人照顧兩週,且僅需
半日照顧,無需全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69頁)。
⒋勞動能力減損553,443元:應以案發時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
5,250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大學畢業生112年之
平均起薪每月33,000元計算。對於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6%無意見。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請求法院酌減。
⒍原告前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164,512元,應予扣除。
⒎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前已分別給付原告300,000元、200,000
元,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羿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
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黃守
烽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故被
告林羿伶、黃守烽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01-202
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經原告提出各項收據
附卷為憑。又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50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
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均緩刑2年,並於
113年9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1,92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61,920元,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80頁),且有卷內收據可佐,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61,92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用為34,49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材費用34,497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4,497元,亦
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10週(即70日),金額共168,000元(計算式:2,400×70日=168,000元)等語。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受傷後10週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0週(即70日),應屬有據。復審酌中榮醫院另函覆本院稱:「傷口位於足部…這段期間建議臥床休息,其生活起居需有人協助,非24小時皆需專責照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中榮醫院之意見,堪認原告於上開10週(即70日),應無需全日照顧,故本院認上開期間半日照顧即已足,又半日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之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1,200元×70日=8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553,17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查本件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此有中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75-175頁)。本件依原告聲請
囑託中榮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經該院專業評
估,並綜合考量原告年齡、身體狀態等鑑定報告內所載因素
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有中榮醫
院113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746號函可徵(見本
院卷第213-219頁)。
⑶又原告提出勞動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之初任人員薪資資料(
見本院卷第231頁),主張應依大學畢業生112年之平均起薪
每月33,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2人則認應以案發時之111年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就
讀朝陽科技大學景觀及都市設計系,具有景觀及都市設計相
關智識之能力,通常情形下可預期其於大學畢業後(即22歲
)可能取得之收入應高於最低基本工資,是被告抗辯應依法
定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應無可採,從而以原告大學畢業後
通常情形下可預期之工資33,000元為計算標準較屬合理。而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7月1日大學畢業後進入職
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6年6月18日),依此計算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53,17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使其截去右足第三、
四、五趾,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並歷經長時間復健,在漫
長之醫療復健過程中備感艱辛,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故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按人
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趾
截趾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業如前述,並
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5、148-153頁),其截趾後
需經多次手術治療及後續復健,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兩造109年至112年度財產資料、
原告受害程度、被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審
理時所稱之學經歷、生活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
5號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33,587元(
計算式:161,920元+34,497元+84,000元+553,170元+400,00
0元=1,233,587元)。
㈣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
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林羿伶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被告黃守烽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
接近之過失,已如上述,則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林羿伶為肇
事主因,被告黃守烽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被告2人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
告林羿伶之過失程度為60%,被告黃守烽之過失程度為40%。
又本件原告係被告林羿伶所騎乘機車上之乘客,原告係因藉
駕駛人即被告林羿伶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林羿伶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羿
伶賠償全部之損害額1,233,587元,原告對被告黃守烽則應
承擔被告林羿伶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
即493,435元(計算式:1,233,587元×40%=493,4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守烽並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被告林羿
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
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
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
經強制險給付164,512元(見本院卷第228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2人就原告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上開金
額不論係由被告林羿伶或被告黃守烽之保險人所給付,均屬
就連帶債務所為之清償,他方均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
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羿伶、黃守烽之
金額均應扣除原告上開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則原
告得向被告林羿伶請求之金額為1,069,075元(計算式:1,2
33,587元-164,512元=1,069,075元)、得向被告黃守烽請求
之金額為328,923元(計算式:493,435元-164,512元=328,9
23元),被告黃守烽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被告林羿伶負連
帶給付責任。
㈥又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已分別支付原告300,000元、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81、1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告
林羿伶、黃守烽係為求緩刑宣告,而於前開刑案二審審理時
分別支付原告300,000元、200,000元,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
可稽,被告林羿伶、黃守烽顯有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之意
,另參照民法第322條規定,被告林羿伶、黃守烽已分別清
償之300,000元、200,000元,自應分別從原告得請求被告林
羿伶、黃守烽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羿伶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69,075元(計算式:1,069,075元-300,0
00元=769,07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守烽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128,923元(計算式:328,923元-200,000元=128,923元)
,被告黃守烽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被告林羿伶負連帶給付
責任。
五、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
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13條
第2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
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外,其他損
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
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本件既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指以給付金錢為回復
原狀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10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狀訴請被告林羿伶、黃守烽給付,該書狀
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林羿伶,並於113年4月19日寄
存送達被告黃守烽,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本
院卷第25頁),是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林羿伶、黃守烽收受該
書狀繕本翌日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羿伶給
付原告7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
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黃守烽就第1項命被告林羿伶給付之金額,於
12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被告林羿伶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3,170元【計算方式為:23,760×22.00000000+(23,76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553,17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