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溫宜姍
被 告 邱雅寬即永記牛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5,665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3,023
元,有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在「班尼先生早午餐
」上班而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無預警解雇原
告,且未依規定投保勞、健保或提撥退休金,亦未給付加班
費、資遣費,並拒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於113
年9月2日發生職災,被告未給付職災補償,致原告受有加班
費181,156元、預告工資10,667元、資遣費16,000元、退休
金11,988元、失業給付損失119,800元、職業災害補償650元
、勞健保12,762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23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雇於被告,而係受雇於訴外人即被告
配偶彭○燊與訴外人即原告男友程○宏合夥經營之「班尼先生
早午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
雇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
其主張之上情盡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花
蓮縣小吃職業工會申請加入會員切結書、打卡單、發票、收
據、對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紀錄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納新字第1136034413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67至71、125頁)。惟上開解紀錄僅
係就兩造間爭議主張、調解結果之記載,無從證明兩造間是
否存在僱傭關係;而上開切結書應屬原告加入花蓮縣小吃職
業工會之文書,其上「工作證明人」欄位雖蓋有「永記牛排
專門店」之印章,惟尚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另上開打卡單、發票、收據、業
務訪查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均無原告係受雇於被
告之相關記載,無從據認原告受雇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
,爰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班尼先生早午餐」之老闆為彭○燊,當時係彭
○燊請其至「班尼先生早午餐」上班,且「班尼先生早午餐
」只是店名,營業登記是「永記牛排」,又被告曾囑咐原告
繳納費用,因此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等語,並舉其等間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177至181、187、197頁)。
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彭○燊向原告稱「你薪水算到今天 把
東西交接給其他人」、「你男朋友是老闆 麻煩您跟他說」
等語,原告復向彭○燊稱「是你以老闆的名義將我開除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原告是否係受雇於被告,
顯非無疑。至彭○燊雖向原告稱「12/16早上11點 負責人邱
雅寬、合夥人彭○燊、合夥人程○宏,非相關人員請勿前來。
公司內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自該對話脈
絡中無從得知彭○燊所指之人係何「公司」之人員,亦無從
據該對話認定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而被告曾與原告討論統
一編號事宜、原告曾向被告通知其欲交付稅款繳款書予被告
、說明完成保險費繳納事宜等情,雖有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63至65、197頁),惟尚無從執諸兩造間有此等事宜
之討論等情,遽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況「班尼先生早午餐
」之合夥人為彭○燊、程○宏等情,有其等簽署之合夥契約書
為證,原告既自陳其係在「班尼先生早午餐」上班,而請其
去上班之人係彭○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未能就其
係受雇於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
0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