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3年度,61號
HLEV,113,玉簡,6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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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劉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75元,及其中新臺幣38,83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詎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嗣原告 輾轉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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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