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郁馨
住同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8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甲之胞兄前於民國 110年2月7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迄今 ,而乙經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完成後成效不彰,迄今乙 仍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自我覺察能力差,不認自己有 需調整改善之處,對甲多有不合理期待,如未符合預期則多 以責備、辱罵甚或動手推打管教,且淡化忽視甲身心症狀對 日常生活之影響,多次因生活細故與甲發生肢體衝突,114 年5月26日甲與乙再次發生肢體衝突,甲遂於深夜離家自行 前往派出所,並表示不願返家及希望被安置,嗣社工陪同甲 至乙家中取物時發現乙泥醉於地,經多次叫喚後,乙坦言有 動手責打甲,故因甲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多次因 親子衝突致深夜流浪在外,認乙未能行使保護功能亦未能提 供適切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7 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而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提供 適當照顧安排,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同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5月30日起繼續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8月2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 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年受 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 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 當之保護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且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 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與 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云云,惟本院審酌乙既仍有 上述親職及情緒能力等問題,則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於 丙、丁之上述問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 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