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星茹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因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對其為不當 管教,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 民國110年3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6日。然乙雖已完成親 職教育處遇計畫,但經評估認仍偏向認可傳統打罵教育,改 變意願有限,且防衛情緒高,對甲結束安置之配合度消極, 聲請人現已另案聲請停止親權,考量甲無其他可協助保護之 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即至114年9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考量乙對甲曾有多次過當管教行為,致甲頻繁受傷 ,而乙目前親職功能改善有限、防衛情緒高,甲又無其他親 屬能提供適切保護,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甲之 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甲雖表 達返家意願,但考量本件乙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 是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於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 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