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丁丁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丁、丙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
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丁、丁(下稱丁、丁)、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下稱乙)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乙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乙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112
年3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乙長期對丁、丁、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丁
、丁、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丁、丁、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丁、丁、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丁、丁、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丁、丁、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689、961號、114年
度護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丁、丁、丙至114年6月15
日止。經評估丁、丁、丙長期受乙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
及頻繁要脅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乙未
完全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親職能力改善成效有限,且無
穩定住居所,返家期間乙亦未保持穩定情緒,亦無親友可協
助照顧,為確保丁、丁、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丁、丙妥善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丁、丁、丙自114年6
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重整處遇計畫、表
達意願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丁、丁、丙於與乙同住期間已接連發
生多次不當管教,且乙亦頻繁要脅欲殺子自殺等情事,乙目
前情緒仍有不穩,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足見乙現階段無從
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復經本院去電詢問乙就本
件安置表示意見,乙之電話已成空號而無法聯繫(詳本院11
4年5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足見乙對於丁、丁、丙受安置
一事確屬消極,為免影響丁、丁、丙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認
在乙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有所改善前,基於丁、丁、丙之
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丁、丁、
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9月15
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