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珮君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母,丙 、丁離婚後,受安置人皆由丙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 晚間,丙因照顧及經濟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受安置 人當時則由其他家屬返家短暫照顧,然丙擔憂受安置人無他 人可協助照顧,故未住院即返家,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4 日聯繫丙,然丙拒絕資源介入,經聲請人評估丙自殺企圖存 續,考量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 ,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6日。因受安置人現受親屬 家庭照顧情形尚佳,甲之認知、言語表達能力及生活自理能 力漸佳,乙之生活作息穩定與親屬照顧者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而丙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仍屬不穩,親職能力尚待專業人員 評估,且丙對受安置人之未來返家照顧、居住安排均無實質 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保能力,顯認受安置人返 家後無法獲得妥善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 114年9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處遇計畫書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8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而丙目前經濟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親職功能亦待評估,認 丙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 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