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因甲 涉嫌竊盜遭法院收容而未能安排親子會面,然追輔返家計畫 ,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尚可,然相對人即甲之父乙及其同 居人缺乏正向教導,兩人管教意見分歧,無法有效溝通,另 乙未落實儲蓄、陪同甲就醫等計畫,乙及其同居人多從事臨 時工,家中經濟仍未提升,家庭功能仍未改善且缺乏親職能 力,又親屬互動冷淡、支持性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可受妥 適保護,現階段乙及其同居人尚無法協助、因應甲需求,家 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待評估,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 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5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 8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 院114年度護字第○○○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 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本院收容書等件為憑,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乙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 家庭功能未改善,乙之情緒及管教方式仍具風險,另親屬資 源也不足,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