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7號
KSYV,114,親,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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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癸○○



被 告 申○○


壬○○

宇○○

天○○○

黃○○○

子○○

庚○○

己○○

午○○

巳○○

辰○○

乙○○○

寅○○

地○○

宙○○

戌○○

玄○○

酉○○

未○○


卯○○

戊○○

甲○○○

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莊OO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蔡00」、「莊00」,女,日
據時期明治0年0月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66年3月
20日死亡)與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另名為「莊00」、「00」
,女,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
3年6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分關係之確
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
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
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
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
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
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
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
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
,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
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
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
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
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
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
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
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家事法雖未有如否認
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
告之特別規定(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惟第
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
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善
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以
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
,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已如前述,有
提出此訴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
範缺乏以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
圓滿,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末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
關係,或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
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
為被告,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
,自得予類推適用。但如該養親子均已死亡而有其他繼承人
,因訴訟結果或有影響其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者,宜允通知
其參與訴訟,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於選擇適格之被告
時,是否不應以之為被告,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以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莊00」、「000」
)、莊OO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00」、「00」)分別於
民國53年6月14日及6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亥○○莊OO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莊OO日據時期
口調查簿內尚有養女莊00(即亥○○),惟光復後初次設籍
亥○○死亡,相關戶籍資料皆未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而
原告雖非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惟該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
響原告及莊OO之其餘遺產繼承人對於莊OO遺產繼承之權利義
務,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莊OO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有權利保護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
莊OO之其餘繼承人及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亦
為適格,均先敘明。
二、被告申○○壬○○、天○○○、黃○○○子○○、己○○、巳○○辰○○
、地○○、宙○○、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母莊OO於明治0(民國前0)年0月0日
與訴外人莊0(大正15年5月4日死亡)結婚,於大正0年(民
國0年)0月0日收養「00」(日據時期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
0年0月00日生)。莊00於昭和0年(民國0年)0月0日與訴外
人000結婚,改從夫姓為「000」,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姓名
為「亥○○」。惟亥○○與000結婚前,亥○○與莊002人之戶籍均
相同,且於日據時期登記收養關係,另依戶口調查簿未曾有
終止或中斷或撤銷之記事,故亥○○與莊002人間收養關係仍
繼續存在。莊OO於民國66年3月20日死亡,遺有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莊OO之女即訴外人莊0
0已於106年3月9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壬○○、宇○○、天○○○
黃○○○子○○庚○○、己○○、午○○巳○○辰○○再轉繼承
;養女亥○○於53年6月14日死亡,被告乙○○○寅○○、地○○、
宙○○戌○○玄○○申○○酉○○未○○卯○○丙○○、戊○○
、甲○○○、丁○○、辛○○代位繼承。茲因莊OO之繼承人中之原
告及壬○○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經澎湖縣澎湖地政
事務所通知壬○○補正莊OO亥○○若有收養關係,請向戶政
關補填養父母,並檢附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惟原告與亥○○
子申○○向高雄○○○○○○○○申請補填亥○○之養父母姓名遭拒絕。
莊OO與其養女亥○○於35年之戶籍登記不明確,致無從確認
莊OO亥○○收養關係之存否,原告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以
莊OO之其餘繼承人及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莊OO亥○○間之收養
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宇○○、庚○○午○○乙○○○寅○○戌○○玄○○酉○○
未○○卯○○丙○○、戊○○、甲○○○、辛○○則均以:伊同意原
告的主張與請求,莊OO亥○○間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申○○壬○○、天○○○、黃○○○子○○、己○○、巳○○辰○○
、地○○、宙○○、丁○○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
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
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
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
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日據時期台灣
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
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
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
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
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
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
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
乃為民國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民國20年
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
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㈡經查,000(即亥○○)係於大正(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已於民國53年6月14日死亡,其生父不祥,生母為莊00;000
(即莊OO)與莊0於明治0(民國前0)年0月0日結婚,莊0於
大正0年0月0日收養000,並於戶籍登記登記簿事由欄記載「
大正0年0月0日養子緣組(收養關係)入戶」,戶內「000」
續柄(即親屬關係)欄記載為「養女」;嗣莊0於大正15年5
月4日死亡,養女00之個人事由欄記載「戶主相續」(即繼
仼戶長),再於昭和0年0月0日「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
」,變更由0000繼仼為戶長,戶內養女000之個人事由欄記
載「昭和8年10月8日婚姻除戶」;又000於昭和0年(即民國
0年)0月0日與000結婚後,加冠夫姓為「0000」,於戶主為
訴外人00(即000之父)之戶口調查簿個人事由欄記載「000
0養女、昭和0年0月0日婚姻入戶」;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姓
名為「亥○○」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主分別為
莊0、莊00、莊000、00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高雄○○○○○○
○○函附之亥○○莊OO等人自日據時期迄死亡之戶籍資料及電
腦化前歷年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正。
 ㈢依上開戶籍資料以觀,莊0為莊OO之夫,亥○○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之事由欄記載「大正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0
年0月0日隱居昭和0年0月0日婚姻除戶」、續柄欄則載為
「養女」。可知亥○○於大正(民國)0年0月0日為莊OO之夫
莊0所收養,莊0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莊OO莊OO亥○○
發生養親養女關係,堪以認定。
 ㈣再者,依莊OO莊生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內
容,其事由欄內均未曾出現「養子離緣」(即終止收養關係
)等內容之記載。莊0死亡後,係由亥○○繼仼戶主,再於昭
和0年(即民國0年)0月0日因亥○○隱居」(即辭退變更戶主
),變更由其(養)母0000繼仼為戶主,迄至同年0月0日亥
○○與000結婚始自該戶內除籍。又亥○○與000結婚後,雖加冠
夫姓為「0000」,但於戶主為00之該戶戶口調查簿中,亥○○
之個人事由欄仍記載為「0000養女、昭和0年0月0日婚姻入
戶」,而依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
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則莊OO亥○○日據時期
登記收養關係,另依戶口調查簿未曾有終止或中斷或撤銷之
記事。又光復後初期之戶籍登記簿僅有父、母欄位可供填載
,並無養父母欄位,然迄至亥○○死亡時止,其事由欄亦無終
收養關係等相關或類似內容之記載,況被告並未提出莊OO
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從而,尚無從認定莊
OO與亥○○間,生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莊OO亥○○間之
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亦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莊OO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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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