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3號
KSYV,114,親,1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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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
被 告 己○○(原名陳景元


丁○○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乙○○)與原告
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攜同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至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
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
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85年2月21日結婚,因車禍
成為半植物人,而於90年3月10日入住財團法人台東縣天主
教聖十字架慈愛修女會附設天主教私立聖十字架療養院接受
治療(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5號裁定由原告之姊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此後
即未再與被告甲○○同住,而被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分別於91年1月14日、95年4月3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被
告丁○○、己○○、乙○○,均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亦即原告並非
被告丁○○、己○○、乙○○之生父等語,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審酌被告丁○○、己○○、乙○○
於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期日及114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均未
到庭,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丁○○、
己○○、乙○○之生父,即非全無足採。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
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
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又本
件訴訟標的重在被告丁○○、己○○、乙○○實質身分之調查,非
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
丁○○、己○○、乙○○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另相關鑑定費
用,則由原告預先逕行墊付予前開之鑑定機構。又被告丁○○
己○○、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
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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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