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9號
KSYV,114,監宣,79,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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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因腦
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1.腦中風後遺症;2.失智症」,目前
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
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嚴重缺損,無法判斷
及表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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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