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號
KSYV,114,監宣,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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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王家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於前開土地興建地上三層
店鋪住宅出租。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於
民國76年2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確定為禁治產人
,嗣甲○○前受法院指定之監護人即其父壬○○已歿,其母辛○○
死亡配偶癸○○離婚,而聲請人為其同戶籍之戶長即家
長,當然為其監護人。因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上空無一物,每年卻遭高雄稅捐稽徵處課徵
地價稅高達新台幣(下同)279,970元,致聲請人除平時需
支應甲○○醫療及生活費用外,每年尚需四處籌款繳納上開高
地價稅而疲於奔命,無奈下僅得籌款開發系爭土地,用以
興建店鋪住宅、出租營收補貼,以活化、提升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並增加收益。故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甲○○將系爭土地
向銀行業者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就系爭土地建築地上三層
店鋪住宅出租使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
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7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其父壬○○任其監護人,嗣因壬○○
死亡,其母辛○○死亡配偶癸○○離婚,而聲請人斯時為
其同戶籍之戶長即為家長,當然為其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
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應視為甲○○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
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
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
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6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地價稅繳款書、甲○○之住院收據、出院繳費通知單、系爭土
地店鋪新建工程初步設計圖說及面積計算表、Google地圖
影本各件為證。又聲請人已聲請選定第三人庚○○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到院
,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案卷查明無誤。本院審酌甲○○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甲○○名下系爭土地每年須繳納高額地價稅,聲請人表示
欲將系爭土地向銀行業者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並於系爭土地
建築地上三層店鋪住宅後出租使用,所得租金收入用以供甲
○○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應認符合甲○○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甲○○如
主文所示之行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得款項



應使用於甲○○之生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並應予以 記帳保留相關單據,以供本院日後查核,併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鎮○○段000地號(面積:1,331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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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