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4號
KSYV,114,監宣,31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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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
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王興耀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
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評估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意識昏迷,無表達能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
重缺損,無是非辨別及判斷能力,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
人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覺民診所114年5月7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
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配
偶,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子女均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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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