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因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3月起出現輕度失智症狀,後於113年9月症狀加劇,現已
失禁、步態不穩,不願意進食且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
受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雖與相對人之三女甲○○同住,但考
量甲○○曾有自殺傾向,並有精神疾患,且其照顧相對人之方
式,不僅採取威逼嚴厲之態度,更數次情緒失控對聲請人與
相對人咆哮斥責,顯見甲○○並非適合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
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
(一)丁○○部分:考量甲○○為身心症患者,自身受疾病所苦,且經
常情緒不穩而與人衝突,亦會因身體不適而延遲事務處理,
顯然無法以相對人利益考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
情緒穩定且有充裕時間處理母親事宜,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等語。
(二)甲○○部分:伊自96年2月14日搬回家與相對人同住,此後相
對人之生活起居都由其照顧。而相對人自113年3月9日罹患
失智症後開始就診,也均係由伊陪伴,伊才是適合擔任監護
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第167條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均為相對人之女,此有親屬系統
表、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認知功能下降,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應受監護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
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13、67頁)。而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在鑑定人即高雄市
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後,經高雄市覺民診所
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後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書,其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
意識模糊,其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
嚴重缺損,無法辨別是非,亦無判斷及表達能力,意思能力
已喪失,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以及相對
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認相對人確已因上開狀態
,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故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雖為甲○○所反 對,並稱目前其與相對人同住,都是由其照顧相對人,應由
其擔任監護人云云。然依本院所調閱之甲○○病歷資料,可見 其於96年間即有因精神疾病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嗣 於100年11月7日因抓傷及打相對人巴掌而經強制送醫,之後 於103年7月11日又因與相對人口角衝突後朝相對人潑水,再 度經報警強制送醫,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4年4月14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833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51 頁),且由上開就診紀錄亦可見甲○○經診斷有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之情形,至甲○○雖稱其病情已改善,然並未見其提出相 關持續就診、規律服藥之記錄供參,故考量甲○○上開身心狀 況,實難認其足以勝任監護人之責,是認本件不宜由甲○○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以,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死亡,現除聲 請人及關係人外無其他子女,而聲請人除能協助相對人日常 照護事宜外,亦能考量相對人之需求,盡力照顧並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並適時處理相對人之養護療治需求,佐以丁○○亦 同意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丁○○長期以來協 力照護相對人,並有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與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