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監 護 人 陳素珍
非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第三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胡政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智能障礙,僅約5歲孩
童智商,易受監護人欺騙,因相對人每月領取其配偶陳振英
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後之退伍軍人終身半俸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老人年金3,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7,600元,且
聲請人亦會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總共每月有3萬餘
元可用於相對人之照護,監護人卻虛報帳目,稱其代墊相對
人107年至112年之看護費用約1,000,000元,顯然圖謀己利
。且操控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又監護人名下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聲
請人父親陳振英生前借名登記與監護人,聲請人及相對人於
陳振英之繼承開始後,訴請監護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
人,監護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
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弟媳甲○○擔
任監護人,同時指定監護人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胡政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訴請監護
人返還房屋事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簡
字第250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聲字
第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聲請人雖以監護人虛報帳目、圖謀己利為由,主張監護人不
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請求本件聲請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本件聲請人同
意給付監護人1,0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
主張,自屬無據。又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成立,本件聲請人同意給
付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240,
000元,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45號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甲○○此部分之代理行為,乃本於
監護人之職責,聲請人以此指相對人被甲○○蒙蔽、操控,係
忽視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聲請人雖另以其及相對人訴請監護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
承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為由,
主張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惟該返還房屋事件,於繫屬中
已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雄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㈣此外,就監護人是否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未有其他主張及舉證,是聲請
人泛稱空言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情,均難認構成改定相對
人監護人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