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70號
KSYV,114,監宣,170,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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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
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
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
人之照片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
,本院認相對人於110年因急性腦出血,致其腦部受創,現
其四肢萎縮攣縮僵硬,外接氧氣而維生,大部分時日臥床,
無法自行站立與行走,且難以與其有效溝通。又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等能力均無法施測,
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
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乙○○則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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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