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4號
KSYV,114,監宣,1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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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麗


相 對 人 黃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致認知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思考
、理解、表達、溝通及判斷能力皆有缺損,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男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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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