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子黃文瑞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乙○○及相關親屬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認為目前乙○○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乙
○○之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尤其在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障礙,
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常事物 (如理財)尚
須監督或協助,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可
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助其
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的自我
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乙○○「輔助宣告」等語,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本院詢問聲請人對
輔助宣告之意見,聲請人表示對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無意見
(見本院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乙○○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乙○○為
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平時處理乙○○
之相關照護事宜,原表明乙○○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
人,而乙○○之子女之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可參,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堪認其等同意在乙○○
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且乙○○亦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乙○○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