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相 對 人 劉清華
被告知人 劉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甲○○與相對人乙○○就被繼承人李玉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甲○○之債權人
,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5,586元暨利息之債務
未清償,經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債權
憑證。又甲○○與相對人乙○○之母李玉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甲
○○與相對人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而甲○○除系爭遺產外,
無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債權,爰請求代位甲○○訴
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相對人乙○○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 同意系爭遺產由伊等與甲○○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甲○○積欠聲 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業經依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9月6日113年度司執修字第101146號函辦理查封
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 方式進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 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 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 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甲○○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李玉春於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甲○○與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影本 、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高雄地院113年9月9日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 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3年鹽 地字第02493號登記案件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甲○○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 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甲○○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 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甲○○及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被繼承人李玉春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7/9470 由乙○○、甲○○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保持分別共有。 90/0000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7/9470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0/10000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872元(以帳戶實際金額為準) 由劉建華、甲○○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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