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4年度,66號
KSYV,114,家調裁,6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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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王品雅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丙 (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個別則逕稱
代號)為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下逕稱
代號)之父母,惟相對人明知甲出生後即外顯身心障礙特質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特殊兒童,卻疏於照顧,致
甲傷勢不斷,而曾於99年起將甲委託聲請人安置,然相對人
於安置期間從未主動探親。嗣甲於111年1月24日結束安置返
家後,相對人仍因欠缺教養技巧,對甲多以責打方式管教,
持續疏於保護致甲不斷成傷,而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
本院聲請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甲於處遇期
間不願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態度消極,相對人均更多次表
明無意願照顧甲,對甲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不適任
親權人,又無其他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之
親權全部,改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 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



114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 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 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所提出之訪視 報告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明知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生 活自理能力,亟待父母保護教養,然相對人忽視上情,除未 盡其保護教養之責外,更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致甲反覆成 傷,且親職能力低落,經主管機關評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甲之後,相對人仍消極未予改善,更表明無照顧甲 之意願,對甲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 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  未成年人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甲之祖父母已死 亡,甲雖尚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其同居之外祖父母, 惟關係人即甲之外祖母表示從未接觸、見過甲,不知曉甲之



一切狀況,本身亦無能力照顧;甲之外祖父則與甲之外祖母離婚,帶著身心障礙之子同住於新竹,無能力及意願照顧 甲,而拒絕訪視一節,有上開燭光協會訪視報告、聲請人之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 年5月5日函在卷可佐,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均不適任監護 人。又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 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 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關係人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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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