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呂家鳳律師(即游文勝之清算管理人)
相 對 人 乙○○
丙○○
000000000000000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明宗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式
欄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相對人丁○○應補償甲○○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並由聲請人
依法管理處分。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關係人甲○○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呂家鳳律師擔任清算程
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
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調解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家調卷第13至15頁、219至221頁),則依前開說明,聲請
人對屬於關係人甲○○附表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關係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游明宗於民國
11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丙○○及子女甲○
○、相對人乙○○及丁○○,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聲請分割遺產。因附表
編號1至4之不動產,相對人丁○○有併取得甲○○應有部分,並
以相對應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22,500元金錢補償之意願;
附表編號5至11之存款及儲值金依其性質則可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甲○○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游明宗之遺產範圍 、價值及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關係人甲○○ 經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就其公同共有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業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8月14日雄院 國113消債清保一字第57字第1134051156號函辦理清算登記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不 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 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 定及更正裁定影本、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3日雄院國113司 執消債清司揚字第10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1 7至24頁、217至221頁),並有高雄○○○○○○○○○函覆被繼承人 游明宗除戶戶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游明宗遺產稅申報書、免 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4寮地字第0028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院卷第79至85、91至101、115至205頁)在卷可 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 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因兩造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 割,是聲請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分割方案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遺產由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並由相對人丁○○以金錢補償甲○○222,500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絲羽附表:被繼承人游明宗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12 合計923,806元 由相對人丙○○、乙○○、丁○○分別以1/4、1/4、1/2之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分之7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 11,463元(以實際金額為準) 由丁○○、甲○○(聲請人為甲○○清算管理人)、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1/4取得。 6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 15元(以實際金額為準) 7 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056(以實際金額為準) 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 333元(以實際金額為準) 9 林園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219元(以實際金額為準) 10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6元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