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葉志明
相 對 人 杜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杜福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
聲請人為已故榮民杜福安(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12年4
月22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杜福安
之遺產是否仍有繼承權,將影響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
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已故榮民杜福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杜福安112年4月22日死亡後,於同年4月2
3日至5月3日,陸續持杜福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提領杜福安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2,600元,已屬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自不
得再為拋棄繼承,故相對人嗣於同年6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
,雖經本院備查,仍不生效力。又杜福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杜
福安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訴請聲請人即杜福安之遺產管理
人清償借款(案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下稱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因而發覺相對人上述提款情形,經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相對人雖獲不起
訴處分,惟相對人於清償借款事件與合作金庫銀行和解成立
,並以其管理之社福安遺產清償該借款本息42萬4,154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 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 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 49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103號民 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395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公告、高雄簡易庭雄院國民艾112年度雄簡字第2416號函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 影本為證,且有杜福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送杜福安存簿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進行形式要件之審查,不具有確定私權之實體效力 。本件相對人於杜福安死亡後,固曾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以112年8月9日112年度司繼 字第3959號函通知准予備查,相對人確於繼承開始後,有拋 棄繼承之行為。然其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於同年4 月23日至5月3日,陸續持杜福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 款卡,提領杜福安之存款120萬2,600元,可認相對人確於杜 福安死亡、繼承開始後,為繼承之承認;則其事後再於同年
6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經本院備查,揆諸上開說 明,相對人之拋棄繼承仍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社福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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