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第1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及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
號),本院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
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元
。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惟相對人
於112年7月12日偕同甲○○至香港,並稱原有意在香港或大陸
地區生活,但因考量甲○○恐無法負擔生活及就學壓力,於同
年月24日即返臺並至彰化居住,而抗告人則因查詢健保APP
得知甲○○行蹤,並於112年9月23日至彰化幼兒園偕同甲○○返
回高雄居住迄今。兩造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交
付子女暫時處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3日內交付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
表示未成年子女恐有忠誠議題,故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調查
期日命兩造應再參加本院親職教育課程以增進親職能力,且
因兩造已將未成年子女拉入父母情感糾葛戰局中,顯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與發展,故本院亦當庭曉諭兩造應
接受家事商談,建立共親職概念,及修復父母離合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的創傷影響,兩造均當場表示同意轉介進行家事商
談。本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
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應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