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33號
KSYV,114,家親聲,1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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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賴」。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相
對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現聲請人丁○○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增強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
連結,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變更子
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姓氏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
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
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
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丙○○與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也願意變更為母
姓,乙○○則較怕生,與社工之對話無回應,故無法評估其變
姓氏之意願,但據社工觀察乙○○與聲請人、丙○○均具有
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對未成年子女日後教育皆有
安排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語,有該協
會114 年2月24日114高市燭鳴字第73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死亡後便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丙○○現年14歲,已有相當之自
主及智識能力,其衡量自身與聲請人、父系家族之互動相處
及情感依附後,傾向變更姓氏為母姓,其意願自應納入考量
,至乙○○雖因年紀尚小,無法充分理解變更姓氏背後代表
之意涵,然倘若乙○○丙○○不同姓,兄弟二人難免將因姓氏
不同而遭外界質疑詢問,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
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
發展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兼酌相對人過世後,聲請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等與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
依附關係,本院認丙○○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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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