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