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李盛孝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944萬7,640元,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14萬9,213元【計算式:9,44
7,640×1/3=3,149,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314萬9,21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