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夏祖亮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相 對 人 顏翔榛
非訟代理人 林杉珊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
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夏耘菲帶離並轉學,悖於照護之繼續性
原則。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13年10月
間曾私下約定,並同年12月20日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4
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改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95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程序筆錄有暫時性約定,非可合
理化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破壞照顧繼續性原則之
行為。況抗告人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較
佳之經濟能力,不若相對人有曾於未成年子女面有前吸食電
子菸等不佳行為,抗告人顯然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居
住與就學環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
人單獨任之,並與抗告人同住,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倘放任此一狀態持續,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件有
准予暫時處分暫定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已於113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時,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目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之會面交往順利。至於吸食電子菸,僅係偶爾,並非經常,
且未含焦油及尼古丁,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不生影響,況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0日同意會面交往時,亦未以之提出主張影
響未成年子女健康,故本件並無緊急性及必要性,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
定。
五、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13年10月16
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上開事件審理,嗣兩造於同年12月
20日就請求離婚部分調解成立,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在本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抗告人自得聲請本
院為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依原審訪視報告所示,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之訪視過程中,
不時呼喊相對人,稱「媽媽我愛你」,並於訪視中段主動待
在相對人身邊,用台語與相對人聊天,相對人都能給予回饋
,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親密情感依附關係,且相對人
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具基本了解,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
育上亦有安排規劃,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相對人無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況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於113年10月間曾私下約定,並於同年12月20日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2247號離婚等事件程序筆錄中,有暫時性約定,
且目前會面交往順利,可見兩造不因訴訟對立而無法溝通,
尚無須暫定親權由抗告人行使之急迫性、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記錄,主張未成
年子女想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惟此僅未成年子女表達想回原
本居住處睡覺、想去美術館玩,不足以證明其對原本居住地
有強烈之依附,並對目前居住環境極度不適應,有影響其身
心健康之立即性及嚴重性。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有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吸用電子菸之不當行為,然未能舉證相對人此一吸
食電子煙之行為係持續、長期為之,則本院認相對人縱令曾
在未成年子女前吸食電子煙,而有不當,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尚非有立即及嚴重性之戕害行為。至相對人私自帶
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舉,是否構成不適任親權人,乃本案審
酌事項,非謂因此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得與相對人同住之緊急
情狀。審酌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受其妥善照顧,
抗告人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尚不具急迫性及必要
性。
㈣承上,未成年子女無暫定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與抗告
人同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相對人處接
受照顧,則毋庸審酌相對人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
向抗告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所提暫時處
分內容,亦皆屬提前實現本案之訴求,參酌前開規定,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