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80號
KSYV,114,家聲,8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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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0號
                       第106號
聲 請 人 謝O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O茹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所謂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
審法官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
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
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吳O茹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本案)之第一
審案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301號)審理時,囑
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稱燭光協會)進行訪視,然
因聲請人居住美國,燭光協會並未對聲請人為訪視,且於
訪視報告中亦未就善意父母原則「先搶先贏」問題為調查評
估,嗣經第一審指定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家事調
查報告,但亦未對善意父母原則「先搶先贏」問題為調查評
估,已違反憲法第7條,然本案第二審之承審受命法官徐右
家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卻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
告,並引用訪視報告之評估結果做為駁回聲請人聲請暫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223號)之理由,無視吳O茹對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之各種阻撓,濫用自由心證,有損於聲請人之
訴訟權,已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14條,足認承審
法官審理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查:
(一)吳O茹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0號),以及聲請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經本
院第一審合併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吳O茹與聲請人共同任之,並由吳O茹擔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於113年3月27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25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13年11
月4日提起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之暫
時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223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301號、1
13年度家暫字第223號及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卷宗
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均未就吳O茹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先搶先贏」之問題為調查評估,但承審法官卻仍
參酌該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並據訪視報告駁回聲請人
暫時處分之聲請,乃指摘承審法官就證據調查之訴訟指揮欠
當,惟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訴訟之進行,屬承審法官
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且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經驗法
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及證
據之認定,與當事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
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以供本院審酌承審法官就本案存
如何不公平審理之客觀可能性,僅空言承審法官無視吳O
茹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各種阻撓,濫用自由心證,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即謂其審理本案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承審法官就本
案應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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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