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蔡慧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玉雄、蔡秀娟、蔡玉書、蔡秀真間通常
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 月19日113 年度家護抗字第
9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不公不義,判決不合情理,程序不公正
要求異議人委任律師判決錯誤、吃案,因而提起本件異議等
語。
三、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
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四、查異議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該裁定亦於11
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至同年2 月19日裁定駁回
再抗告時,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該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本院裁定駁回異議
人再抗告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