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58號
KSYV,114,家聲,58,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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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亞儒


楊景涵


楊舒涵

共同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相 對 人 楊大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三○號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丁○○為相對人甲○○之子
女,因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改分前之
案號為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99號),惟相對人目前已為失
智狀態而無程序能力,不能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
法進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而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表達困難,亦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卷第243
頁)。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
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楊雪貞律師具有專業法律
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
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
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選任楊雪
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
揭規定,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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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