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38號
KSYV,114,家聲,3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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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OO
被繼承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2年度司繼字第7556號裁
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間拋棄繼承
事件,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回國,又於同年6月18日
出境,未獲悉貴院於112年7月13日及112年9月1日關於112年
度司繼字第1357號、第4848號之通知。嗣後聲請人於同年10
月28日方入境,113年1月23日再次出境,貴院於113年1月18
日調查庭之通知備註欄出庭人為張順人而非聲請人,同年4
月18日調查庭聲請人亦在國外,從而聲請人在三個月法定期
限未能聲請放棄繼承,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請准予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
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
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
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
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繼承,經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57
號准予備查,並於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嗣被繼承人之
胞弟張順章亦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4848號准予備查,本院於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惟聲
請人遲至112年12月5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
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
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㈡又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檢具之申請書狀,其上敘明「於
112年7月13日、9月1日先後接獲貴院有關被繼承人乙○○遺產
案之通知文書」,且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聲請人自承於112年5月6日回國後不久,獲知被繼承人
乙○○去世,聲請人成為繼承人等語,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12
年7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繼承人,於112年12月5
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聲請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
期限。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國外未獲通知,與其上開書狀之旨
相違。
 ㈢況縱聲請人所指伊因人在國外為屬實,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4年4月22日移署境字第1140055546號
函可證,惟聲請人既早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且非疫情期間國
際交通往來無任何限制,聲請人在國外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至聲請人所指庭期通知誤繕一節,惟查庭期通
知之受通知人欄及當事人姓名欄均為聲請人無誤,又因該次
庭期同時通知張順人及聲請人,備註欄「張順人本人請務必
準時親自到庭」所載,僅係指張順人應由本人到庭而已,併
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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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